关于《食品合同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的公告
食品合同生产监督管理办法(2025年12月12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13号公布,自2026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 为了规范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以下统称食品)委托生产行为,加强食品委托生产监督管理,保障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食品合同生产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在此意义上,“食品合同生产”是指承包商根据订货人的要求,进行全部或部分食品生产活动,并交付合同的行为。放弃的食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品牌许可、特许经营等方式生产的食品,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委托人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取得预包装食品销售登记,有能力按照法律、食品安全法规和合同条款的规定监督委托人的生产,确保食品安全主体责任正常履行。根据相关法规、食品安全标准和食品生产许可要求,需要完整生产流程的食品不得将任何环节转包生产。第四条 受托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法律。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载明的食品品种、种类的详细内容必须包括负责生产的食品品种、种类,并必须具有相应的生产能力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能力。第五条 责任方应当按照《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主体责任落实监督管理规定》,建立健全与食品合同生产活动相对应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配备相应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制定《食品安全员职责》、《食品安全员规定》等,严格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第六条 承包者应当依照法律、食品安全法规和合同约定开展委托生产活动。托运人将监督其生产活动并将负责运输中生产的食品的安全。受托人将接受受托人的监督,对生产活动负责。第七条 托运人不得鼓励、胁迫或者胁迫托运人从事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食品生产活动。寄件人有前项禁止理由者,必须拒绝或停止生产。第八条 订购者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检查其资质证书和食品安全保障能力,并保存记录。委托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三条的规定检查委托人的资格证书并保存记录。记录将在最后一批订购生产的产品到期日后保留至少 6 个月。如果没有规定保质期,则储存期至少为两年自最后一批产品的生产日期起计。第九条 委托当事人生产食品前,双方应当签订书面生产合同。委托生产合同1一般包括以下与食品安全相关的事项: (一)负责双方的说明。 (二)委托生产的食品名称、品种及执行标准; (三)直接接触食品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包装材料等采购、供应方式。 (四)分包商对其生产活动进行监督的内容、方式和频次; (五)食品安全事故和食品安全突发事件的应对方式和责任。 (六)双方同意的其他食品安全事项。合同约定的事项不得违反法律、食品安全标准或者其他有关规定。承包商的不得以签订生产合同、签订品牌许可合同、特许经营合同等方式减少或者免除依法应当承担的食品安全责任。第十条 负责人应当在签订生产合同后1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委托生产报告的内容包括承包双方的名称、地址、负责人、联系方式、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专售包装食品的注册登记号、食品分类、执行标准、合同期限等。前款规定的报告内容发生变更、合同终止或者承包双方的许可证被吊销、注销的,应当自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各地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改变。如果合同终止或l许可证被吊销或吊销。鼓励地方以上市场管理和监管部门采用信息化方式,方便双方报送合同生产等资料。第十一条 负责人及其提供的与食品直接接触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包装材料必须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分包商将负责与相互供应的食品直接接触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包装材料等。发货人作为供应商的,发货人应当依法履行采购检验和记录义务,不得拒绝、阻挠、干涉。如果托运人自行购买产品,托运人必须依法履行记录购买检验记录的义务,并且托运人必须监督或托运人的采购活动和来料检验的状态。第十二条 食品定点生产企业的标识必须符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外包方必须验证外包食品生产的标签并保存记录。记录必须在产品有效期后保留至少六个月。如果没有明确的保存期限,记录将至少保存两年。第十三条 委托生产的包装食品标签应当在收货人附近标明发货人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和收货人的名称、地址,并在名称前标明“发货人、收货人”或者“发货人单位、收货人单位”字样。第十四条 发货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驻厂检查,对发货人的生产活动进行监督。承包商受到鼓励运用信息化手段进行监管。一般监管包括承包商现场环境、设备/设施管理/风险管理、人员管理、原材料管理、生产主要环节管理、检验管理、运输/交货管理、标签/说明书管理等。承包商应对承包商的生产作业记录责任。出于监控目的,双方将分别审查并保存相关记录。第十五条 负责人应当定期检查、评估委托食品生产的安全状况。如果确定收货方生产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发件人应当要求收货方立即采取纠正措施。发现存在食品安全事故隐患的,受货方必须立即停止承包生产活动,并采取相应措施。组建受助人所在地地级市场管理监督部门。第十六条 委托方应当按照所在国家的规定对受委托方生产的食品进行检验,并保存检验记录和产品样品。根据您的需求或合同协议,托运人可能会要求您提供样品并为您保留。承包商应核实承包商提供的工厂检验报告,必要时抽取样品以确保食品安全,并确认合同生产的饲料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法律和标准。检验记录和产品样品在产品有效期后至少保存6个月。如果没有明确的储存期限,储存期限应至少为2年。第十七条 委托人、承包人发现委托生产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表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委托人或者承包人应当立即通知对方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发货人依法召回已投放市场的食品,通知相关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受托人将配合提款。第十八条 负责人接受并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合同生产的监督管理。第十九条 市场管理监督部门应当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对合同生产情况进行检查,记录检查结果,并建档备查。检查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受托人的资格。 (二)委托生产合同、合同期限、合同事项ct生产食品品种、执行标准,并实行合同生产报告制度。 (三)承包商应当建立食品安全管理体系,并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4) 发货人对发货人的生产活动进行前订购人的监督。 (五)发货人食品安全自查。 (六)食品合同生产企业标识。 (七)食品合同生产企业检验记录和产品样品。 (八)《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规定的其他需要重点检查的事项。第二十条 各地市场管理、监管部门应当加强日常监管、调查和事件处理中的信息共享和警务配合,共同防范合同生产中的食品安全风险。地级以上地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合同生产违法行为的,它将依法处理。委托人、受托人的生产经营场所不在同一辖区的,违法发现的,还必须及时向委托人、受托人生产经营场所的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接到通报后,将依法开展核查,及时管理食品安全风险,对委托人或委托人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理。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日常监督检查和违法违规情况向主管双方报告。行动调查和制裁将记录在食品安全信用档案中。第二十二条 顾客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县级以上行政管理部门和地方市场监管部门将责令委托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承包者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给予处罚。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委托人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委托生产部分需要完整生产工艺的食品时SS; (二)委托人明知不具备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生产能力或者保证食品安全的能力,仍委托生产的。 (三)委托人和委托人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依法检验对方产品的。凭证和记录保留或记录保留期限不符合规定。 (四)委托人、知己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四款的规定,以签订生产合同、签订品牌许可协议、特许经营协议等为由,减轻或者免除依法应当承担的食品安全责任的。 (五)委托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拒绝、阻挠或者妨碍委托人依法检验、登记的;基于法律的义务。第 24 条 在任何情况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执行。”依照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分。 (一)委托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未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 (二)委托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不定期进行食品安全管理的; (三)委托人、受托人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不履行相应检验义务的。 第二十五条 委托人、受托人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依法履行报告义务的,由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受托人负责县级以上监察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举报时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市场管理监督部门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六条 托运人、发货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提供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或者直接接触食品的包装材料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寄件人、收货人实施处罚。第二十七条 委托生产的包装食品标签不符合规定的,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食品标签的有关规定对双方给予处罚。监督管理措施 第二十八条 承包生产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分包商和分包商给予处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对董事、受托人进行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严处罚: (一)有授意、胁迫或者胁迫的。变相承包者实施违反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的食品生产活动(二)委托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对受委托方生产活动的监督要求的。 (三)受包方明知所生产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法律、标准的规定而接受委托生产的。 (四)委托方依据本办法规定逃避委托方监督的。依照其他法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第二十九条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国家规章对特殊食品生产、加工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委托生产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出口的食品,以及外国企业委托境内食品生产者生产食品的,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有关食品进出口的有关规定。中华民国及其实施条例.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26年12月1日起施行。